(2014)光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忠贵诉被告袁德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贵,袁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郭忠贵,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雅智,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德江,男,42岁许,汉族。原告郭忠贵诉被告袁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贵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袁德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我于当日向被告袁德江建行卡账号汇款50万元,被告袁德江即向我出具书面借条,并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其中利息壹拾万元整。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偿付欠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故要求:1、请求被告袁德江支付欠款600000元。2、被告袁德江承担2012年5月1日以后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3、被告袁德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德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忠贵与被告袁德江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袁德江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多次电话协商后,原告郭忠贵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至被告袁德江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袁德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郭忠贵现金伍拾万元正,明年五月一日前连本带息还清陆拾万元正(¥600000.00),此借据和建行转账回执一起方可生效。借款人:袁德江,2011年10月3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忠贵催要,被告袁德江推托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借条上就归还借款的时间和借款到期时应给付的利息作了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双方就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郭忠贵要求被告袁德江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则按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执行。被告袁德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借原告郭忠贵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24日始至借款还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忠贵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郭忠贵承担1000元,被告袁德江承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