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康保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但后来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在外面生活不检点、不顾家,还经常打骂我。双方感情越来越差。2010年底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和原告继续过日子,我们毕竟十多年的夫妻,闹矛盾是正常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面生活不检点、不顾家,还经常打骂她,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并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在生活中要相互谅解、宽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侯雁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