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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德军与潘小红、赵红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军,潘小红,赵红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王德军。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潘小红。被告赵红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王德军诉被告潘小红、赵红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2417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红、赵红玲、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多次组织调解,因被告赵红玲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2年4月9日,被告潘小红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内载被告赵红玲)沿S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德军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侯红俊)发生碰撞,造成潘小红、赵红玲、王德军和侯红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左胸部外伤伴疼痛一周”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7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等。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红玲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潘小红和赵红玲一起从楚州返回洪泽县,车辆由潘小红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赵红玲赔偿,被告潘小红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医疗费8806.5元(其中,原告支出了972.2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834.3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52元(18元/天*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应按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人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455.2元(81.3元/天*104天)。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积极提出调解方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侯红俊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出74304.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余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尚余35695.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733.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395.2元,合计1439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80.65元(3806.5元*10%),经计算,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57.85元;被告赵红玲赔偿原告380.65元,被告潘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军14395.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军3957.85元。三、被告赵红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军380.65元,被告潘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德军负担46元,由被告赵红玲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