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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汇港酒店朋友家玩耍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蒋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4元。后李某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其姐李某琴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现勘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系吸毒人员,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