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王XX,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XX(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姜XX(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张秀成。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出于挽救家庭的目的,多次规劝,但被告没有悔改,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张秀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元。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谭晓、唐兰英、李之玉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的事实;4、证人向先林、李平、罗菊珍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的小孩一直由原告履行了主要抚养义务;5、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6、光盘(电话录音)1份,以证实被告有外遇的事实;7、儿子张秀成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共同生育小孩愿意跟随原告居住生活;8、接警报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被告张XX辩称:1、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心胸狭隘,不能容忍被告与异性接触,被告并未搞婚外情。原告对子女教育过分偏爱,不让被告与儿子亲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财产房屋一套应扣除被告婚前财产5万元,然后平分。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沅陵县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1份,以证实2000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位于沅陵县辰州西街井汊溶组1号202室(证号6147号)。此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拥有位于沅陵县国土局院内3栋402房屋一套(沅房权证城字第7100025**号),此房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3、购县国土局院内3栋402室房屋款项收据7份,以证实被告购买位于沅陵县国土局院内3栋402室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18131元;4、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购买位于沅陵县国土局院内3栋402室向自己父母借款90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谭晓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唐兰英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李之玉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当时被告喝完酒回来,原告一直逼问,因此是被告当时说的气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该证据是在原告误导下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辩解提出被告当时未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与他人产生纠纷而报警,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购房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提出不清楚该借款,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不符,未写明借款人姓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该借条不符合借据的法定形式,借款人不明确,据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张秀成。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沅陵县国土局院内3栋402房屋一套(沅房权证城字第7100025**号),庭审中经以竞价方式其所有权属确定为原告王XX所有,房屋价值确定为365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弟王永龙所欠1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婚生子张秀成已满十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王XX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张XX在沅陵县国土局测绘站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张XX婚前财产有位于沅陵县辰州西街井汊溶组1号202室(证号6147号)房屋一套,原、被告结婚后卖给原告弟弟王永龙,得款500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在感情上出现外遇导致家庭不和睦是原、被告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无共同生活之意愿,婚姻关系明显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请求损害赔偿,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秀成已满十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王XX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提出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好,更适合抚养子女,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子女抚养应考虑情感、物质等综合条件,应遵从子女意愿,据此,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属及价值已经原、被告竞价方式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提出在共同财产中有50000元份额属个人财产,原告亦对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后卖给原告弟弟得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虽未有直接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购买新房,原告亦不能证实该款项已用于其它家庭开支。本院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有50000元份额属被告个人财产,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应予以扣除属被告所有。本案被告在离婚原因上确实存在过错,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对原告应适当予以多分。被告主张原、被告另有其它共同财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点、第7点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秀成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张XX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付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21年2月12日;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沅陵县国土局院内3栋402房屋一套(沅房权证城字第7100025**号),其所有权为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支付被告张XX婚前财产份额、共有财产份额共计17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各人享有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