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五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捷与胡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武祯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五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斌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祯平,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林业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土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被上诉人武祯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ZP5**索兰托越野车在土右旗海子乡磴口村口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撞上案外人周满良正常驾驶的正要上大路的农用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土右旗公安局海子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后原告到4S店对自己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727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54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本身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但事发当日随身携带的却是过期的驾驶证,以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72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理赔。此外,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原告本身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根据其庭审中提供的驾驶证可证实其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0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理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且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了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7279元,另事发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车损维修费用予以理赔。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祯平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7279元。诉讼费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祯平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祯平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依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就上述规定及案件的事实看,对于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在商业险内保险人一律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基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时驾驶证过期的事实,作出拒赔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祯平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祯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驾驶证载明,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称被上诉人武祯平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对此情形上述条款约定上诉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代理审判员 杨 娜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