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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经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广场,采取由他人实施扒窃,陈某负责转移赃物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扒窃,后民警将陈某抓获。破案后,民警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沙法刑初字第0058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只有陈某一人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