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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11月1日10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公路组35—1号其岳母徐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得2张存折,并于当日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农村商业银行将钱取出,合计人民币19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村商业银行提供的监控视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书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并全部退赃,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