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与黄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黄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全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荣,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勃,北京首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晟天明发水产品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孙田辉、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荣、彭勃,被上诉人黄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日,黄天明与龙华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本合同期暂定3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由黄天明出资建造海鲜池1个,建成后由黄天明向龙华春公司供应海河鲜产品,双方按销售价50%比例进行分成。龙华春公司应准时给黄天明结算货款,每15天结算1次。结算的过程为,龙华春公司每天汇总电脑里的海河鲜销售额,打印出白色单据,双方每天进行对账,核实后由龙华春公司后厨李雷在白色单据上签字,然后用总货款数额除以2,再刨去给龙华春公司的提成,龙华春公司向其出具1张红色收据,交款人处由龙华春公司员工王晶、訾乐签字。每半个月黄天明持白色单据和红色收据与龙华春公司结算,对方会计李园向其开具支出凭单并收回白色单据,龙华春公司付款时收回红色收据和支出凭单。《协议书》签订后其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海鲜池建好,共花费48377.8元,6月至7月的海鲜款已经结清,从8月份开始至今龙华春公司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所欠的海鲜款28425元和盘点货款2369元至今不按《协议书》约定期限结算。黄天明多次找龙华春公司结账,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协议书》不能正常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河鲜供货的《协议书》,龙华春公司向黄天明赔偿建造海鲜池款48377.8元;2、龙华春公司向黄天明支付海鲜款30794元;3、诉讼费由龙华春公司承担。龙华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的确签订了《协议书》,但黄天明在龙华春公司负责海鲜池的员工于2013年8月初无故离职,其离职后,黄天明就不再向龙华春公司供货,此前的所有海鲜款都已经结清,并且双方结算的过程是,每天打出白色单据,李雷等人签字后,每半个月黄天明持该白色单据与龙华春公司进行结算,主管赵文军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并盖龙华春公司章,付款时收回白色单据,龙华春公司并未向黄天明出具过红色收据,黄天明提交的支出凭单亦没有赵文军签字及加盖龙华春公司公章,龙华春公司亦没有收到黄天明所称的8月份的海河鲜,故龙华春公司不同意向黄天明支付8月份海鲜款;2、关于盘点货款2369元,龙华春公司厨师郑陆军虽进行过盘点,但不记得具体的日期和海鲜款数额,盘点表上亦没有龙华春公司会计、厨师长、库管等人的签字,故这部分海鲜款龙华春公司亦不同意支付;3、关于海鲜池,所有权应属于黄天明,双方不再合作后,黄天明应自行进行拆除,故其不同意向黄天明支付海鲜池的建造款;4、龙华春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但解除的原因是黄天明的员工无故离职,且黄天明单方面违约不再履行供货义务,故黄天明应向其赔偿20天海河鲜利润损失、维修海鲜池及重新雇员工维护海鲜池的费用等。综上,龙华春公司不同意黄天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天明系北京晟天明发水产品商行的经营者。2013年6月1日,龙华春公司(甲方)与北京晟天明发水产品商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资建造海鲜池(海鲜池由乙方出资48000元建造),后将酒店海河鲜、冰鲜给乙方供应。(由乙方提供海河鲜与甲方合作分成。按销售价分成,甲方得50%,乙方50%);海鲜池具体明细见附件。乙方每天在甲方销售的海河鲜营业款由甲方代收,但甲方财务每天应与乙方的海鲜人员对前一天的海河鲜销售数量,经对单核实后,甲方当天开具有效单据给乙方,方便乙方到结账日期结款。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每天海鲜的质量和甲乙双方认可的品种及数量,乙方在甲方的1至2名海鲜养殖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应无偿提供乙方养殖海河鲜所需的用水用电及1至2名员工的工作用餐和住宿。甲方应准时给乙方结算货款,不以任何理由延迟结算货款。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每15天给乙方结算货款(以每月15日与30日结算)。本合同期双方约定暂定3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协议书》附件海鲜池报价表显示,海鲜池的实际建造费用为48377.8元。一审法院另查:黄天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1日至8月27日的红色收据,海鲜款共计28425元。该红色收据上交款人处有龙华春公司收银员王晶、訾乐的签字。龙华春公司以该两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且该红色收据上没有龙华春公司公章及收银章为由,对该红色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2013年8月27日,龙华春公司厨师郑陆军向黄天明出具了1张盘点表,该盘点表详细记载了库存海鲜的数量、单价,并注明合计:236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天明与龙华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现黄天明提供了由龙华春公司收银员王晶、訾乐签字的8月份红色收据,表明龙华春公司尚欠其8月份海鲜款28425元,龙华春公司即应按照《协议书》及时向其支付该笔海鲜款,故法院对黄天明要求龙华春公司支付该笔海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华春公司辩称王晶、訾乐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因其认可该两人系龙华春公司员工,并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系伪造,故法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该红色收据上没有加盖龙华春公司公章及收银章,由于其员工已在红色收据上签字认可,其此项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盘点海鲜款2369元,由于龙华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厨师郑陆军签字的盘点表系伪造,并且该盘点表已经明确载明了库存海河鲜的单价、数额及总价,故龙华春公司拒绝支付海鲜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对黄天明要求其支付该笔海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协议书》,法院认为,由于龙华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再合作系对方违约所致,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华春公司拖欠黄天明海鲜款拒绝支付,故龙华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黄天明据此主张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其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书》解除后海鲜池的归属及建造费用的负担问题,法院认为,《协议书》没有约定海鲜池的最终归属,现海鲜池由龙华春公司继续使用至今,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的原则考虑,海鲜池归龙华春公司所有,龙华春公司给黄天明适当补偿更为恰当。现《协议书》所附海鲜池报价表载明海鲜池实际建造费用为48377.8元,但由于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黄天明一方出资48000元建造海鲜池,故法院将海鲜池的建造费用确定为48000元。由于合同期双方暂定为3年,但双方2013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8月份《协议书》便不再继续履行,法院对龙华春公司应当向黄天明补偿的数额酌情予以裁量,龙华春公司向黄天明支付海鲜池建造费用40000元。龙华春公司辩称黄天明违约,并应向其赔偿相应损失等,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没有提起反诉,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晟天明发水产品商行于二○一三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造的海鲜池归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向黄天明补偿四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向黄天明支付海鲜款三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三、驳回黄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华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本案一审中黄天明提供的龙华春公司员工签字的8张红色收据系龙华春公司欠海鲜款的证据,此种认定明显错误,该证据形式为收据,收据上写明的交款人系龙华春公司员工,而收款单位系黄天明,明显是龙华春公司将款项交付给黄天明的证据,而不能认定为龙华春公司欠海鲜款;二、关于盘点表,仅仅是龙华春公司与黄天明对海河鲜进行盘点的证明,并非欠海鲜款凭证,根据龙华春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双方结海鲜款是需要以财务单据进行结算,而仅凭1份厨师签字的盘点表是不能作为龙华春公司欠海鲜款的证据使用;另外龙华春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向一审法院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的原因是因为黄天明的员工离职,黄天明主动不履行《协议书》,龙华春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故黄天明的海鲜池应由黄天明自行拆除回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黄天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黄天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天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龙华春公司称黄天明在2013年8月份向龙华春公司供应过海河鲜,并称每天与黄天明结账,黄天明起诉时所提供的红色收据显示的海鲜款均已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盘点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华春公司与黄天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黄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由龙华春公司收银员王晶、訾乐签字的8月份红色收据和由龙华春公司厨师郑陆军签字的盘点表,以证明龙华春公司尚欠其海鲜款30794元,龙华春公司于一审中虽称黄天明2013年8月初就不再向龙华春公司供应海河鲜,但认可王晶、訾乐、郑陆军系其公司的员工,二审期间龙华春公司又称黄天明在2013年8月份向龙华春公司供应过海河鲜,但每天与黄天明结账,黄天明起诉时所提供的8月份红色收据显示的海鲜款均已结清,因龙华春公司与黄天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15天结算货款(以每月15日与30日结算),现龙华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明其与黄天明变更了《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且依据一审审理期间龙华春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显示结海鲜款需龙华春公司相关人员审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华春公司已经结清了8月份海鲜款,据此本案中龙华春公司有拖欠黄天明海鲜款的行为,龙华春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基于龙华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海鲜池现由龙华春公司经营使用的情况,判决解除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海鲜池归龙华春公司所有和龙华春公司补偿黄天明40000元及龙华春公司支付黄天明海鲜款30794元并无不妥。对于龙华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黄天明负担9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北京龙华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