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以夫妻名义购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11栋3单元601号房屋,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月供款都由原告母亲支付至今。原告、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自愿放弃此房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及债务归原告,2011年10月12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诉请法院判令1.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11栋3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佳信阳光香缇11幢3单元60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佳信阳光香缇11幢3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对离婚协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家生活近一年时间,要求原告补足其一年的经济补偿方予以协助,经本院协调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处分自己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101号佳信阳光香缇11幢3单元601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庞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