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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绕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绕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弋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绕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绕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李绕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绕齐在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施某上衣口袋内iphone4S(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绕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绕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绕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绕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