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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廖某某,男;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莘凌路171号水果店,拉起未上锁的卷帘门入店,窃得人民币460元及高仿黑色苹果4S手机1部,后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12月27日l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再次至上述水果店行窃时被店内员工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a、韩b、韩c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视频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