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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3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时的照片与录像、提取被告人血样时的照片与录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