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字(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柴××醉酒后驾驶津×××××ד夏利”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津沽公路交口时,适有黑龙江省××市籍赵××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村民戈××在东小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停车线内等待放行信号灯,由于被告人柴××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利,致使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赵××所驾车的尾部相撞,致使赵××所驾车倒地,造成戈××、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在事故现场被依法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柴××赔偿被害人戈××交通事故补偿金100000元;赵××交通事故补偿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戈××的陈述,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损伤程度鉴定,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赔偿协议,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柴××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柴××醉酒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对其不宜处以较低的刑罚和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柴××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王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