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樊利国与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利国,周政平,沈星海,沈斌敏,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樊利国。委托代理人王科科。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平。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平。原告樊利国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樊利国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审理中,因本案被告周政平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周政平兼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利国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周政平的账户。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周政平卷入其他纠纷,影响其偿债能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抵押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利息81000元、违约金125000元;要求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支付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要求对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名下的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政平兼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同意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罚息应当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因为之后被告周政平被刑事拘留,因为被告周政平只有一套房屋,所以不同意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优先偿付,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是一家人。被告周政平是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星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沈斌敏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周政平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205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樊利国,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周政平,乙方配偶(借款人配偶):沈星海,丙方(抵押人)沈斌敏,……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8‰,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第五条乙方及丙方以其共同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第六条抵押房地产:房地产坐落于: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95.0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005729号,房地产权利人:周政平、沈斌敏,房地产协议价值:玖佰零伍万元整。……第八条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九条对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的行为及用途,乙方的配偶及丙方完全知晓并且同意,该借款将作为乙方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并授权以乙方夫妻双方及丙方以共有财产设定担保,愿意共同承担该项借款本息的偿还。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或解除本合同:1.乙方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2.乙方经营的公司出现经营恶化、面临被查封、停业、行业整顿或被处置资产等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配偶及丙方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风险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欠付的各类费用)。……第十四条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左下方载明:“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28楼D座”。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分别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周政平的银行账户。被告周政平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樊利国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XXXXXXX.00)。此收据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205)附件。”另查明,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对樊利国与被告周政平签订的编号为2012-205的《借款抵押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就上述借款办理了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又查明,被告周政平与被告沈星海于198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政平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周政平及案外人王某。2012年11月15日,被告周政平因涉嫌票据诈骗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于2012年6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际为逾期利息,现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因被告周政平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本案审理中《借款抵押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再主张要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利息162000元;要求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要求对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项进行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各一份、《担保函》四份、被告周政平与被告沈星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转付回单一份、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周政平身份信息、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本案系争借款XXXXXXX元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被告周政平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周政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政平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如未能按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政平与被告沈星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沈星海书面同意将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星海应对被告周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并按约共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6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每日万分之八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应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就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政平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政平追偿。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樊利国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樊利国利息人民币162000元;三、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樊利国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若被告周政平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樊利国可以与抵押人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斌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政平上述债务中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政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周政平、被告沈星海、被告沈斌敏、被告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晨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利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