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学彬、李珍珍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学彬,李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元执审字第16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元区崇宁路10号。法定代表人苏声全,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崇宏,三明市三元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学彬,男,28岁,汉族。被执行人李珍珍,女,24岁,汉族。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学彬、李珍珍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4日以被执行人林学彬、李珍珍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第一孩(女),2013年4月11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林学彬、李珍珍社会抚养费127100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9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林学彬、李珍珍。被执行人林学彬、李珍珍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林学彬、李珍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三明市三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学彬、李珍珍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27100元。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建清审判员 吴义忠审判员 郭秀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艾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