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鲁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鲁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彩龙。委托代理人:金鑫明。被告:鲁建平。委托代理人:徐建章、王浩峰。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本院因被告申请,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本案所涉标的物进行了质量鉴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PE实壁管款4448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规格为10公斤和8公斤,货款合计为44482元的PE实壁管,因被告订购的货物明显不符合施工要求,故双方约定管道损坏等问题与供方无关。被告鲁建平答辩称,原告销售的PE实壁管有质量问题,而且焊接也有质量问题,故原告无需支付货款。由于原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管材,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鉴定报告1份(该报告系本院因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E实壁管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焊接也不合格。2、检验报告、合格证各2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PE实壁管是给水管而非原告主张的污水管。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送货单系格式条款,非双方合意,原告也从未告知货物存在缺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以“给水管”标准鉴定涉案PE实壁管是错误的,原告是以“污水管”标准销售给被告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筑工程材料到工地后需要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既然本案PE实壁管已经实际使用,可以证明本案PE实壁管已经检测且是合格的;本案所涉检材不能排除被告调换可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以前就有业务往来,故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可能是双方以前交易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认为该组证据为双方以前业务往来中的凭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本院已确认原告销售的PE实壁管是“给水管”,故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以“给水管”标准鉴定是错误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而原告的其他异议也均不能成立,同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程序正当合法、结论明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向被告交付了长度为8米、外径为315mm的PE实壁拖拉管34根,合计价款44482元(含安装费300元、运费550元)。原告在交付货物的同时还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中记载的产品均为“给水管材”。嗣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PE管焊接成260米长度的管子。2013年9月3日,施工单位将上述260米长度管子拖拉进地下管道时,该管子断裂,部分断裂管子仍在地下管道中。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因被告申请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的PE实壁管进行质量鉴定,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2013)质鉴字第042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其中鉴定依据为“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和管道系统”的国家标准,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的壁厚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管材焊接质量存在缺陷;不排除管材质量存瑕疵的可能”。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E实壁拖拉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已经申请了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的(2013)质鉴字第042号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表明了原告提供的PE实壁拖拉管壁厚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且管材焊接质量也存在缺陷,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PE实壁拖拉管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受害方的被告可以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选择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选择要求退货,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PE实壁拖拉管价款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选择退货而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机构以“给水管”而非以“污水管”标准鉴定涉案PE实壁管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PE实壁拖拉管是“给水管”而非“污水管”,故原告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在审理中还提出被告订购的PE实壁拖拉管不符合施工要求才导致拖拉时断裂,本院认为不管原告此主张是否成立,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PE实壁拖拉管质量合格,故原告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至于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材料需要检测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而被告将PE实壁拖拉管投入使用可以视为本案涉案材料合格的主张,显然混淆概念,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鉴定费是因原告未提供合格产品而引起的,理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0元(被告鲁建平已预缴),由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