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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龙丽红与李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丽红,李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龙丽红,女,43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梁旭界,男。被告李茂林,男,现去向不明。原告龙丽红与被告李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红委托代理人梁旭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林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款2,5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协议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茂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买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本案诉求。被告李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据不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且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北委六组的房屋(面积为34平方米)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并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李茂林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龙丽红与被告李茂林签订的买房协议有效。二、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北委六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3**号,建筑面积为34.00平方米)归原告龙丽红所有。三、被告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龙丽红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450.00元,由被告李茂林负担。被告李茂林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龙丽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