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沈丽华、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某月份经人介绍相亲认识,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2年某月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双方自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我从来没有体会到过家庭的温暖,尤其是最近几个月我母亲生病,被告更是产生厌恶情绪,不断和我发生矛盾,对我及其家人也不愿意照顾,我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此外,被告平常有事也不愿意跟我商量,独断专行,我已没有信心继续跟被告生活下去,双方的婚姻也只是一个形式。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事项,但被告最后反��没有离成。我认为这个婚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也没有发生矛盾,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某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导致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善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归于好,维护家庭的稳定。且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东代理审判员 ???赵?健人民陪审员 ? 顾 广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