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春艳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艳,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邵春艳,女。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负责人邵义慧,系该组组长。原告邵春艳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以下简称新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新屋组负责人邵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艳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自出生起一直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从未变更。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与资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何飞红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也未迁出。2012年(含2012年度)之前,原告均享受了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012年起,被告拒绝原告再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待遇,因为根据被告土地征收分红协议规定,对本组村民已办酒结婚的女性,虽户口未迁出,但不能再享受本组权利。2013年1月5日,被告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0元,原告未纳入分配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邵春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邵春艳基本情况;2、原告户籍,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何飞红结婚登记情况;4、资兴市高码乡龙头村新屋组征地分红表,拟证明原告未分到2012年度土地征收分红款50000元;5、资兴市清江乡加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与其丈夫结婚后未享受该村任何待遇;6、资兴市司法局证明,拟证明原告自与其丈夫结婚后未享受该单位任何待遇。被告新屋组辩称,被告对本组所有的经济收入分配均按分配协议,历年来组上的出嫁女,以办婚酒日为准,不给其分红。原告是2007年登记结婚,2011年办婚酒,所以原告享受了2011年度的分红款。2012年组上每人分的5万元是通过开会讨论决定,原告的父亲在分配协议上签字认可了该方案,且被告处还有很多类似的情况,都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告不能再享受组上的征地补偿款5万元。被告新屋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新屋组卖泥丘塘稻田款分红协议书,拟证明组上分红经过户主开会讨论决定,原告的父亲在村规民约上签字同意按村规民约分配;2、2005年新屋组村规民约,拟证明原告不能享受分红款。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邵春艳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新屋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规定出嫁女不能享受组上任何待遇,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于1995年、2005年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制定了村规民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处村民,自出生起一直生活在被告处且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从未变更。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资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何飞红登记结婚,婚后未享受丈夫何飞红户籍所在地及所在单位的任何待遇。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制定《新屋组村规民约》规定:“出嫁之女以办理结婚证为准,当年农历年内可以享受本组待遇,跨年度不再享受组上任何经济利益分配。凡出嫁女子已办结婚证的,跨年户口自愿留在本组的只记组上空挂户,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原告于2011年结婚办酒,自2012年起,原告便未再享受被告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2013年1月5日,被告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0元,原告未被纳入分配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邵春艳是否可以享受被告新屋组土地补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原告出生于被告处,其父母均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具有被告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从没有迁出或迁进的户籍变更记录。据此,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虽然已经出嫁,但仍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集体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本案中即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0元的分配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春艳具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春艳所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漫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