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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史祖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祖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祖宽,男,29岁(1984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祖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祖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史祖宽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南通建筑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韦×2(男,24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史祖宽持刀将韦×2腹部等处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史祖宽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作案工具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祖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史祖宽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祖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史祖宽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南通建筑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韦×2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史祖宽持刀扎韦×2腹部等处致韦×2左肺裂伤、胃破裂,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史祖宽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起获)。被告人史祖宽已赔偿被害人韦×2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882.3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2的陈述,证人韦×1、丁×的证言,被告人史祖宽的供述,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祖宽与同事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祖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祖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祖宽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祖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祖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