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某。被告郑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5年7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长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事实上自婚生女4周岁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一人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经计算,女儿读初中、高中及高考补习共花去教育费116400元,生活费510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现因女儿已上大学,原告一人已无力承担各项费用,为了能够供养女儿继续求学,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原本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现由其抚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吴卫芹系同一人;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吴梦君系母女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吴梦君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支付了抚养费及教育费;5、南京武家嘴实验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梦君读初中时的费用;6、江苏省高淳高级中学的录取通知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梦君读高中时各项费用;7、毕业证三份,证明婚生女已就读完小学、初中、高中;8、泰州市三泰高考补习学校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高考补习费用。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录取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校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学费金额的认定符合证据三性,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对杂费加生活费的证明,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有重叠部分,且该校证明金额过于笼统,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杂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8,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曾用名为郑某兰和郑某君。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7月12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当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郑某共��生活,抚养费150元/月,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逐月支付。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郑梦兰实际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后原告吴某带着婚生女郑梦兰到江苏省南京市生活,郑某兰改名为吴某君。自吴某君与原告共同生活以来,均由原告一人抚养,由原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现吴某君已成年,就读于南京师范大学。另查明,原告吴某曾用名为吴某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已对案外人即俩人的婚生女吴某君的抚养费有部分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婚生女吴梦君均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生活支出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量。原告现诉请的费用主要为抚养费与教育费两部分,原告诉请抚养费按照时间分段计算,自1995年8月-2000年7月,以75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00年8月-2005年7月,以15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05年8月-2010年7月,以2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5年7月12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为“抚养费每月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逐月给付。”,现原告尽管在2000年8月、2005年8月分别将上述标准提高75元、125元,但该抚养费的增加远低于物价、生活必须开支费用、婚生女日常开销等多方面的增长需求,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分段计算、适当增加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且该抚养费金额也并未超出普通人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承受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抚养费予以认可,本院以该标准,计算至婚生女吴某君成年为止,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核准为25300元。原告诉请的另一部分费用为教育费,主要分为初中阶段35000元、高中阶段61500元、高复阶段19900元。对初中阶段的费用,原告诉请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借读费20000元,一部分为每学年5000元,该两部分费用确实为婚生女吴梦君在校期间的必须教育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高中阶段的费用,原告诉请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学费每学年3000元,另一部分为杂费加生活费,高一阶段17000元、高二阶段17500元、高三阶段18000元,该两项费用中,每学年3000元的学费是高中阶段的教育必须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杂费和生活费,其一、原告在抚养费中的诉请中已经包括了高中阶段婚生女吴某君的生活费,其次,原告提交的高中阶段的费用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学校的证明,笼统的注明“杂费加生活费”为多少元,其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予以辅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高复阶段的费用,原告仅提交一份“泰州市三泰补习学校”的证明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教育费用确定为“初中阶段35000元、高中阶段9000元,合计44000元,按照原、被告各半承担的原则,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22000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婚生女吴梦君的抚养费、教育费总额为人民币47300元,对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吴某在婚生女吴某君成长过程中已为被告郑某垫付,对此,被告郑某应支付原告吴某该部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4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