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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娟与施岳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施岳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沈娟。被告施岳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娟与被告施岳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施岳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海门市人,住所地均在海门市,虽然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一劳务工地在如东,但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是在交通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海门市,离如东法院较远,且无公共交通工具直达如东法院所在地,当事人出庭应诉实在不方便,不符合司法两便原则。综上,本案(属)雇用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纠纷非侵权纠纷,请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管辖权异议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系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责任者赔偿而引发的诉讼,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由于本案所涉侵权事故发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苏2**线62KM+200M路段,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虽然原、被告均居住于海门市境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由本院管辖;三、方便诉讼原则并不是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施岳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施岳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克俭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