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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与沈志明、徐文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沈志明,徐文珍,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代表人孙宇孝。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被告沈志明。被告徐文珍。委托代理人沈志明。被告沈志林。被告张鸿琴。被告沈志清。被告翟云珠。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为与被告沈志明、徐文珍、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被告沈志明、被告徐文珍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明(即被告沈志明)、被告沈志林、被告沈志清、被告翟云珠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即被告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称:被告沈志明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人行月基准利率上浮70%,用款期间利率按季调整,利息按季结清。被告沈志林、沈志清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徐文珍确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张鸿琴、翟云珠也分别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沈志林、沈志清办理担保事宜。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志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志明、徐文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90元、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078.18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志明、徐文珍对事实及诉请无异议,沈志明认为借款由其使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表示目前无履行能力。被告沈志林、沈志清、翟云珠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银行通知六被告都要到场为借款担保签字,但我们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空格多处空白,亦不清楚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所以不应由我们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张鸿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单笔贷款的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3、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及办理贷款事项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文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办理担保事项授权委托书2份,以证明被告张鸿琴、翟云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收贷收息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沈志明已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6、房产证明3份及汽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资产情况;7、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需支付的本金、利息;8、身份证6份及户口簿3份、结婚证3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该组证据被告沈志明、徐文珍、沈志林、沈志清、翟云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鸿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沈志明、徐文珍、沈志林、沈志清、翟云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沈志明、沈志林、沈志清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志明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在额度30万元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用款期间利率按季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志林、沈志清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在当日办理贷款事项时六被告皆在场,被告沈志明妻子即被告徐文珍在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办理上述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事项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在合同期间和额度内的借款系共同债务并授权被告沈志明代为办理贷款事项;被告沈志林、沈志清的妻子即被告张鸿琴、翟云珠各在办理上述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事项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授权被告沈志林、沈志清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合同签订次日,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向被告沈志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0.92933391%,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志明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本人民币293590元、2013年6月21日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罚息人民币14078.18元。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沈志明、沈志林、沈志清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文珍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沈志明、沈志林、沈志清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时,被告张鸿琴、翟云珠皆在场且向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出具了办理该合同项下担保事项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沈志林、沈志清代为办理担保事宜,应视为同意提供担保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的错误认识导致仅由沈志林、沈志清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但综合本案情况,保证人到场签字提供担保意思明确,本院认为应依法认定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鸿琴、翟云珠应与被告沈志林、沈志清同等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提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格式合同主要内容空白未填,所以他们对合同具体内容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并不清楚,亦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合同签订后各方如约履行,均未对合同金额、利率等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沈志明、徐文珍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请正当。被告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请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明、徐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90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罚息人民币14078.18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对被告沈志明、徐文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5元,由被告沈志明、徐文珍、沈志林、张鸿琴、沈志清、翟云珠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夜尽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