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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9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农民。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75年09月06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芳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邢某现年六周岁。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就一般。被告是一名司机,因为嗜酒的缘故,在2010年被吊销驾照后就无事可做,在此以后被告更是每日喝酒,回家后就和原告吵架打架使得原告无法容忍便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一年多,被告几乎没有找过原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准予离婚。被告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3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邢某,现年6周岁。婚初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后因家庭琐碎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2年腊月出走至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子,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吵闹,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烟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