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53号原告曾某。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贺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旭,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才,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某不服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南区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被告江南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旭、夏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被告江南城管局作出编号为江综执字B-000126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于2013年4月20日在南宁市智和路与沙井大道交叉路口处运输建筑垃圾,违反了《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取证照片、《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标在未取得许可文件的情况下,雇佣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于2013年4月20日运输建筑垃圾的相关事实。2、《责令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江综执字D-0002733)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综执告字L-0001008)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庾文等三人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曾某诉称,其运输车于2013年4月20日晚在南宁市沙井大道智和路口运输三合土去铺路过程中被被告工作人员拦下,并用车辆锁定器锁住车辆后离开,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一直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锁定车后没有作出任何处罚依据和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开具车辆违章暂扣书,没有留下任何处理的联系方式。随后,负责运输工作的负责人告诉原告车辆已经解锁,可以把车开走。事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晚在原告空车正常行驶时将车辆强行扣押,扣押后也没有开出任何扣单和执法文书,并对原告作出编号为江综执字B-0001261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被告在锁车后连最基本的表明身份和告知处理问题的时间、地点、方式都没有作出,令公民无法配合执法,被告的执法程序完全违法。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个人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该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原告的车所运输三合土按科学定义来说属于建筑材料,被告却当作建筑垃圾来处理,而且处罚标准过高,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庭审时还诉称,其在笔录上签字以及放弃听证是迫于无奈,是被逼迫的。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编号为江综执字B-0001261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轮锁定器赔偿款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综执告字L-0001008)、《责令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江综执字D-0002733)以及缴纳9000元罚款的缴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程序违法。被告江南区城管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法函(1997)187号文件、桂政函(2000)206号文件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城区城市管理局是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辖区内的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因此,我局具备作出本案争议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以及法定职权。二、2013年4月20日,我局工作人员庾某、杨某等巡查至沙井大道时发现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涉嫌违法运输建筑垃圾,随后将该车拦截在智和路。我局工作人员在出示证件后要求驾车司机出示身份证件和运输建筑垃圾许可文件,但其未能出示相关证件,我局工作人员遂上锁固定违法车辆,然后拍照取证,进行现场勘查及制作笔录,并告知驾车司机到我局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违法车辆驾车司机拒绝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签字,且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2013年6月23日,原告曾某来到我局,称桂A×××××号车为其所有,用于运输建筑垃圾,我局即对其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在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局随后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后,并鉴于其属第二次违法,我局依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因此,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并非当天驾车司机,也不在现场,因此称被告工作人员未表明身份没有事实依据;我局处理该案违法行为是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非按简易程序处理,因此原告称我局未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桂A×××××号车采取扣押措施的是沙井派出所,并非我局,故原告称我局未出具扣押清单,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至法院后称运输的是三合土,并非建筑垃圾,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签字和放弃听证是被逼的,更是无稽之谈。综上三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取证相片》、《询问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曾某在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司机于2013年4月20日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车运输建筑垃圾,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拦截于南宁市沙井大道与智和路交叉路口;随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现场拍照取证;2013年6月23日,原告曾某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和制作笔录,并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责令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江综执字D-000273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综执告字L-0001008)、《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及送达回证(3张)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经调查后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享有的听证权利;在原告放弃听证权利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并于当天送达原告。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南府发(2007)75号)以及庾某、杨某、颜某三人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根据国务院原法制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南宁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文件精神,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7日下发通知授权南宁市城区城管局作为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负责辖区内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庾某、杨某、颜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桂A×××××号车为原告曾某向他人购买而来,用于运输。2013年4月20日,在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曾某雇佣司机驾驶桂A×××××号车运输建筑垃圾前往收放点,途中该车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拦截于南宁市沙井大道与智和路交叉路口。随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现场拍照进行取证。2013年6月23日,原告曾某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和制作笔录,并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曾某未作陈述、申辩。2013年6月24日,被告书面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享有的听证权利。在原告表示放弃听证权利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曾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经国务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7日下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南府发(2007)75号),授权南宁市城区城管局作为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辖区内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本院认为,一、《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江南城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被告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司机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车运输建筑垃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拍照以及对原告进行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先后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在原告不作陈述、申辩以及放弃申请举行听证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综执字B-0001261)并于当天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罚款9000元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对个人罚款不得超过200元的规定的问题。对此,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有三种情形,即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原告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而运输建筑垃圾,并不属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被告根据《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对原告处以9000元罚款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案发时所运输的属建筑材料(三合土)以及在笔录上签字、放弃听证权利系出于被迫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原告曾某作出的江综执字B-000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代理审判员  黄汉高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