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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11月24日至25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传唤调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同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黄某甲家中吃饭、饮酒。同日14时许,吴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F382**号小轿车搭载其妻子黄某乙从忠县忠州镇三公里交巡警平台附近行驶至忠县忠州镇人民路小地名为“金天门”处的农村商业银行芝麻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对面,并下车到该分理处办理业务,期间与银行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同日15时许,吴某某又驾驶该车从分理处对面行驶至忠县邮政局金天门邮政所办理业务,在办理完毕后继续驾驶该车返回到分理处,并与分理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吴某某被传唤到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二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传唤证,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乙、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并载人驾驶机动车、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明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