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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修忠与张经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经玉,张俊,于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经玉,男,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女,汉族,无业。系上诉人张经玉之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修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华,女,农民。系被上诉人于修忠之妻。上诉人张经玉、张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经玉、张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上诉人于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胡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经玉为原告于修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元)张经玉借款日期2012年2月26号注(以月为单位每月7500元利息,月支付)”。同日,原告于修忠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张玲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00元、通过其妻胡俊华的账户向张玲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0元。2012年3月至8月,张经玉偿还利息43000.00元;2012年7月28日,张经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000.00元;2013年6月左右,张经玉以现金方式还款1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张经玉与张俊系夫妻关系,于修忠与胡俊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于修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张经玉、张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0元及利息5440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本金200000.00元×月利���2.5%×9个月=45000.00元;2013年6月至7月,本金188000.00元×月利率2.5%×2个月=94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张经玉、被告张俊辩称,该借款系帮案外人张玲所借,因张玲借款时在外地,所以由本人出具借条,后因工作忙,没有将借条换出,应追加案外人张玲为被告;自己家庭并不需要大额开支,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受于修忠等人胁迫,才自己借钱归还12000.00元。于修忠称,本人并不认识张玲,向张玲账户转款是应张经玉的要求,不同意追加张玲为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经玉提交2013年4月17日的通话详单及录音记录,以证实于修忠之妻曾要求张经玉帮忙向张玲催要借款。原告于修忠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要求张玲还款的事实,且出借款项是应张经玉要求转到张玲账户,��张玲要钱也很正常。被告张经玉、张俊对归还本金62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已支付9个月利息6600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即便原告调整至2.5%,也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7500.00元,实为月利率3%,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至2.5%,但也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的四倍,即年利率25.24%,应当以月利率2.1%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3月至8月,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43000.00元,对超出部分利息11500.00元,被告主张应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被告���方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2013年6月偿还本金12000.00元,故依法确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3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5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利息45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35627.00元(200000.00元-11500.00元=188500.00元,本金188500.00元×9个月×月利率2.1%=35627.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至7月的利息9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7413.00元(188500.00元-12000.00元=176500.00元,本金176500.00元×2个月×月利率2.1%=74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8月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对超出四倍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1%。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张玲所借,因忙而耽��换取借条、受原告胁迫而还款,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交付借款系受被告张经玉的指定而转入案外人张玲的账户,应视为向被告交付借款。即使存在原告向案外人张玲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能以此否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辩称已支付至2012年11月的利息66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经玉、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修忠偿还借款本金176500.00元。二、被告张经玉、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修忠支付借款利息43040.00元。三、被告张经玉、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修忠以借款本金17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于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于修忠负担621.00元、被告张经玉、被告张俊负担4429.00元;诉讼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张经玉、被告张俊负担。张经玉、张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借条是由上诉人张经玉出具,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玲,被上诉人与张玲是认识的,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经玉只是介绍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将借款打入张玲的账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张玲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追加张玲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于修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已归还了被上诉人620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详单、录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玲,其只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打入了张玲账户而非上诉人本人账户,但涉案的借条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其亦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的还款系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而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张经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张玲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审查,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已经就是否追加张玲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了审查,由于案外人张玲并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审判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张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00元,由上诉人张经玉、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