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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陶明刚、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陶明刚,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被告陶明刚,男,汉族。被告何云通,男,汉族。被告谢明君,男,汉族。被告潘兴甫,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亭支行)与被告陶明刚、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建红、被告谢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通、陶明刚、潘兴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亭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陶明刚与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提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并同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陶明刚、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陶明刚、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等相关贷款资料,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陶明刚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1月4日。自2012年10月28日起,被告陶明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陶明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4142.78元,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债务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陶明刚归还所欠本金30000元,利息4142.78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联保小组成员谢康武所欠银行本金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由被告陶明刚、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君答辩称,向原告联保贷款是事实,至于被告陶明刚还清贷款没有,表示不清楚,现在身体有病,没有钱还,有了钱一定会还的。被告何云通、陶明刚、潘兴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陶明刚以木材加工购买材料为名向原告农行盐亭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以联保小组形式由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三人担保,经原告农行盐亭支行审批同意发放给被告陶明刚贷款30000元,2009年11月5日,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0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第2.2种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第四条……略。第六条……略。第九条、借款但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2)……略。被告陶明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手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盐亭支行将借款30000元全额划到被告陶明刚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号6228410480163533119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云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陶明刚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担保人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分别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云通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陶明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4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联保贷款申请表、记帐凭证、催收借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可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陶明刚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贷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贷款时已约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责任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逾期期间,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了2009年9月7日被告陶明刚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时,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以联保小组担保人名义签名和2009年11月5日被告陶明刚在原告处贷款时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均表示愿为借款人陶明刚担保,并在合同中担保处签名加盖了手印。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应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该款也在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4142.78元;同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本金30000元的资金利息并按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何云通、谢明君、潘兴甫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陶明刚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俊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