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武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一房间内容留武某乙、朱某、吴某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武某甲向吴某借300元并指使吴某、朱某驾车到阜阳市颍东区胡桥路口购买冰毒。吴某、朱某购买300元冰毒后再次返回袁寨镇康家旅社武某甲所开的房间内,继续吸食。经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武某乙、朱某、吴某尿液检测,三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均呈阳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武某甲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武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武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武某乙、朱某、吴某吸食毒品。四人吸食完毕后,武某甲指使吴某、朱某从他人处又购买300元毒品继续吸食。同年11月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武某乙、朱某、吴某尿液检测,三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9日,有人匿名向阜阳市袁寨派出所举报称,武某甲、武某乙、朱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⑵户籍证明,证实武某甲出生于1979年10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⑶检测报告书三份,分别证实2012年11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武某乙、朱某、吴某进行现场检测,三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⑷传唤证,证实2012年12月11日,武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⑸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分别证实2012年11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武某乙、朱某、吴某吸食毒品,决定对三人各罚款伍佰元。2、被告人武某甲的部分供述,证实2012年11月6日,其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开设的房间内,容留武某乙、朱某、吴某吸食毒品,四人吸食完后,其指使吴某、朱某从他人处又购买了300元毒品继续吸食。3、证人证言⑴证人武某乙的部分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武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的房间内,让他和朱某、吴某共同吸食毒品。⑵证人朱某的部分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武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的房间内,让他和武某乙、吴某共同吸食毒品。他们四人吸食完后,武某甲让他和吴某从他人处又购买了300元毒品继续吸食。⑶证人吴某的部分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武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的房间内,让他和武某乙、朱某共同吸食毒品。他们四人吸食完后,武某甲让他和朱某从他人处又购买了300元毒品继续吸食。⑷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康家旅社的业主,2012年11月6日至9日,武某甲曾在康家旅社开过房。4、辨认笔录⑴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他在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武某甲)系容留他吸毒的人。⑵武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他在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武某甲)系容留他吸毒的人。⑶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他在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武某甲)系在康家旅社开房间的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武某甲容留武某乙、朱某、吴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康家旅社一房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武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