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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鲁小亮与范子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亮,宋志方,范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鲁小亮,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方,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范子洪,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正保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注册号130982300001850负责人李金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原告鲁小亮与被告宋志方、范子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亮委托代理人关鑫与被告宋志方、被告范子洪、被告人保任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小亮诉称:2013年8月2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5号路口,范子洪驾驶宋志方所有并在人保任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朝阳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冀J707**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我由东向西行走,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子洪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范子洪、宋志方、人保任丘公司、人保朝阳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1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宋志方、范子洪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鲁小亮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交通费与事故无关,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误工费证据不足。人保任丘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范子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鲁小亮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交通费与事故无关,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误工费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75号路口,范子洪驾驶宋志方所有并在人保任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朝阳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冀J707**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鲁小亮由东向西行走,车辆与鲁小亮接触,造成鲁小亮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子洪负全部责任。鲁小亮于2013年8月2日至8月22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诊断: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半月需1人陪护、休息至2013年11月25日、注意饮食、禁止患肢负重、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鲁小亮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169.04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宋志方、范子洪已为鲁小亮支付医疗费14764.99元。鲁小亮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95天的护理费。鲁小亮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家属来京看望及护理人员护理发生。鲁小亮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四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鲁小亮在我公司项目部做外墙保温工作。鲁小亮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鲁小亮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费明细、食品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单位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范子洪负全部责任,鲁小亮无责任,范子洪所驾车辆在人保任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朝阳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任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朝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鲁小亮的诉讼请求以及宋志方、范子洪已为鲁小亮支付费用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不涉及宋志方、范子洪的赔偿问题。现鲁小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鲁小亮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鲁小亮提交的单位证明足以证实其工作状况,且鲁小亮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判定;鲁小亮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护理每天100元的标准判定;鲁小亮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鲁小亮的损失为:医疗费199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宋志方、范子洪已为鲁小亮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宋志方、范子洪。人保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鲁小亮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一万元直接给付宋志方、范子洪);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鲁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零三分(其中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九分直接给付宋志方、范子洪);三、驳回鲁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鲁小亮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