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立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老虎钳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一房产中介门口处,利用断线钳剪断卷帘门锁入室,盗窃董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惠普牌一体电脑及两台组装台式电脑。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到海王路另一房产中介门口处,利用断线钳剪断链子锁强行拉开玻璃门上的U型锁入室,盗窃高某某惠普5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28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电脑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均被其挥霍。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破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被害人董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而继续实施盗窃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