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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二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朋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依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1051号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秀。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依朋飞,男。委托代理人刘杰。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朋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依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对被告的诊断,并结合国务院关于伤残等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应当按九级标准计算合理的工伤待遇,被告依朋飞在治疗过程中,增加了很多医疗费用,对扩大损失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2项所使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应予调整,该裁决第6项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证据,应予调整为只支付有医疗机构诊断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数额为68000元,仲裁机关认定错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沈苏劳人仲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朋飞辩称,被告的伤残等级是经国家认可的机构再次认定而得出的结论,法庭应予认可,原告所称被告扩大医疗费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是严格按照医嘱进行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和病志均能证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并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其为被告垫付了66000元,而非68000元,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仲裁委裁决的标准,原告所称的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医院开具的持续误工证明,被告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收到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而被告开具的误工证明已远远超过了12个月,故仲裁委裁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证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冲压工工作,日工资55元,工资按出勤天数按月支付,2012年3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先到辽宁中医药学院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检查,当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就医,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右示指完全离端,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72735.98元,其中原告垫付66000元,被告支付6735.9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派人护理3天,并为被告提供3天的住院伙食,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二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003.70元,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739.68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13739.68元。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7元/天×(57+4-3)天,即1488.86元。护理费应为75元/天×(57+4-3)天,即4350元。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证明其需要停工休息,但其主张的提供留薪期间超过了12个月,对超过12个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元/天×21.75天/月×12月,即14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55元/天×21.75天/月×11月,即131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1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5.42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6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5元/天×21.75天/月×16月,即19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未选择正确的医疗方案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患者根据医生的建议作出选择,被告本身并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增加医疗费的故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给付医生的2000元“红包”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此非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是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依朋飞医疗费13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86元、护理费4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6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0元,合计人民币1071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