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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某、尹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大滋味酒楼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希宝,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当庭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2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宋甲俊、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成龙、李希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尹某某等人来到济南市历下区某酒吧饮酒。期间,被告人胡某告知尹某某,其心情不好,要找事打架。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酒吧门口,被告人尹某某紧随其后,胡某无故拦住正行至门口的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等人,并使用其携带的仿真手枪、匕首等物品对被害人威胁、恐吓、殴打。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使用马扎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华某某、张某某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在酒吧门口,无端殴打他人,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驾驶警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过程中,胡某在某路口跳车逃窜,并在某大酒店附近一院内,将上前抓捕的公安干警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胡某系立功;2、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交了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尹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历下区某酒吧饮酒期间,胡某告知尹某某等人,其心情不好,要找事打架,尹某某未表示反对。当日凌晨3时许,胡某窜至酒吧门口,尹某某紧随其后,胡某无故拦住正行至门口的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等人,并使用其携带的仿真手枪、匕首等物品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期间,尹某某使用马扎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总面积23.99cm2,被害人张某某头皮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38cm2,均评定为轻微伤。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在酒吧门口,无端殴打他人,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胡某在警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某路口时跳车逃窜,并在某大酒店附近一院内,并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致公安干警刘某某左踝韧带挫伤,后被赶到的其他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她和朋友从某处出来,在出口过道上遇到一个陌生男子和她朋友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来那个男的还拿出枪和刀子对他们进行威胁,她被那个男的抓住胳膊和腿摔倒在地上,那个男子的朋友用马扎砸了张某某,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后,他们分乘四辆警车一起去派出所,途中那名男子跳车逃跑后来又被抓获了。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朋友华某某等人从某处出来,快到出口时,一个后背有纹身的男子说他碰了自己,并拉着他往外走,然后还拿出枪和刀子威胁他们,并将华某某被摔倒在地上,他被那名男子的朋友用马扎砸伤了头部,民警在带他们回派出所的途中,当在车行驶到某十字路口时,他看到有纹身的男子从车上跳下来,后来又被抓获了。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0时30分许,胡某给尹某某打电话,叫他们去某酒吧玩儿,在酒吧时胡某在手机上打了一段文字,意思是说要找人打架,他们离开酒吧后胡某还说要找人打架,尹某某说让胡某自己去,也不能看着胡某吃亏,他就和尹某某坐在门口东侧的台阶上,胡某自己背着包往里面走,一会儿胡某拉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出来了,冲着穿白色衣服的人骂,后来又从里面出来一男一女,胡某和那些人吵了起来,还从包里掏出一把枪威胁对方,尹某某不知什么时候站起来,拿一个马扎打了穿白色衣服的人一下,后来不知谁说警察快来了,他就和尹某某走了,到4点多时,他和尹某某找回手枪,又回到某地门口骑上了胡某放在那里的摩托车回了宿舍。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他和朋友从某酒吧出来,走到某地门口时,看到门口路边坐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说他朋友张某某碰了他,不让他们走,他们就和那个男的理论,那个男的还掏出枪和刀子威胁他们,并拉扯张某某和华某某,在门口东侧还坐着两个男的,那个男的把枪扔到那两个人坐的地方继续撕扯他们,那两个男的也站起来骂他们,坐着的男子中一个穿棕色裤子的从小吃摊拿起一个马扎打了张某某头部,后来不知道谁说警察快来了,那个男的就转身顺着马路跑了,民警到了之后在询问他们情况时,那个男的又回来了,他们就分别乘坐四辆警车一起去派出所,途中在经过一个路口时,那个男的跑下了警车,后来被民警抓获。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2时许,他因为第二天有事就先离开了某酒吧,他同事姚某某、姚某某的女朋友华某某等人继续在酒吧喝酒,凌晨3点5分左右,姚某某打电话说在某地门口有人找事,他就打车赶到了某地门口,看到华某某的两个男同学在拉着一名年轻男子,他还听华某某的同学说那个年轻男子又拿刀又拿枪的,这时那个年轻男子想打华某某,他就拦着,结果被那个男子撕坏了衣服,然后那个男子就向东跑了,他的两个朋友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了,民警到了之后,他们跟着民警一起去寻找,正好遇到那个男子向回走,民警就把那名男子带走了。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点,他和女朋友华某某、朋友刘某甲及刘某甲的两个同学从某酒吧出来,他和华某某走时,看到刘某甲那个穿白色衬衣的同学被一个男的抓住了胳膊,后来还拿出枪威胁他们,他们走到某饭店门口时,看到台阶上坐着两名男子,他这时给先走的同事小雷打了电话,让小雷过来,那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又要抓穿白色衬衣的同学,他拦着那个男的,后来双方继续撕扯,坐在台阶上的两名男子中自称东北的男子拿起了一个马扎砸在穿白色衬衣的同学头上,这时小雷也到了,那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又拿刀子向他们比划,还和小雷发生了拉扯,然后那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向东跑了,民警来了之后,那人又跑回来了,民警就让他们分乘四辆警车一起去派出所,当警车行驶到某十字路口时,那个男的从车上跳下来,后来被民警抓获。8、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郭某、王某甲接到报警,说有人在持枪殴斗,他们赶到现场后,因情况复杂,决定带嫌疑人回所里讯问,当开车行至某路延长线东头时,嫌疑人拔开中控锁跳车往某大酒店方向逃跑,追到某大酒店后面的一个院子后,嫌疑人打了郭某甲胸部几拳,他警告嫌疑人之后,嫌疑人不听警告又挥拳向他和王某甲打来,打在了他的肩膀和胸部三、四拳,抓了他左眼一下,在他后退时左脚踝扭伤,此时嫌疑人推倒王某甲向北逃跑,他们三人追赶过去,嫌疑人在小吃摊拿起带尖的碗片向他们走来,这时被及时赶到的巡警一起制服。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点35分,他在某大酒店停车场值班时,看到一辆警车开进了酒店北面的一个死胡同里,他走过去看到三个警察和一个光着背的男子在撕扯,大约有一两分钟,那个男子从胡同里跑了出来,警察也上车倒出胡同向北追去了。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和刘某某、王某甲开车带嫌疑人回所途中,嫌疑人在行至某路西延长线附近时跳车逃跑,并抗拒抓捕,打伤了他的左肩部,致刘某某左脚受伤,王某甲肘关节擦伤。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和刘某某、郭某开车带嫌疑人回所途中,嫌疑人在行至某路西延长线附近时跳车逃跑,并抗拒抓捕,致使其肘关节擦伤,郭某左肩部受伤,刘某某左脚受伤。12、证人冉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他们配合派出所民警送嫌疑人回所途中,嫌疑人从车上跳下,并拿起地摊上的餐具砸向追赶过去的民警和警车,在反抗中还挥拳打在民警脸上,后来被控制住带回派出所。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华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总面积23.99cm2,被害人张某某头皮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面积38cm2,刘某某左踝韧带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1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作案时使用的仿真枪及匕首的情况。15、办案说明,证实雷苡反映在胡某撕扯其衣领后,其发现一条白金项链不见了,但在现场及周边均未找到,尹某某使用的马扎因小吃摊已收摊也未找到,胡某供述在酒吧时在手机上打了一行字“我心情不好,一会我要打架!!!”,并将这段文字给尹某某和任某某看,但民警在其手机中未发现这行字,胡某表示可能是给他们看完就删掉了。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在抓获被告人胡某后,在其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尹某某的经过。17、被告人胡某、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尹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已替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得知被告人胡某表示要找人打架时予以默认,并共同参与犯罪,且持马扎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立功、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防真枪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黄立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