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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存金与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金,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范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蓟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刘存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波,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受理原告刘存金与被告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范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刘存金诉状中被告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范波的住址不符,且原告刘存金不能提供被告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范波具体住址及相关的基本信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存金起诉被告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范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刘存金不能提供被告北京松荣园林有限公司、范波的准确送达地址及相关的基本信息,原告刘存金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存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