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何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何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何升,男。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何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面试,审核通过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未带身份证为由,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且表示其原工作单位有事需要处理,得过几天才能到原告处上班。但是第二天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打电话到原告公司说希望现在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告知其人力资源部无人,让被告先到车间报到,第二天再办手续。然而在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被告就被挤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迁入手续,但被告不配合。在被告的伤情痊愈后,被告在别处上班也不到原告处上班,更不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不服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因被告不配合,致使原告失去再次鉴定的机会,并导致初次鉴定结论生效。另外,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程序、计算标准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襄劳人仲裁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三、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四、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9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何升辩称: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仲裁裁决正确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何升到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因被叉车碾压左足致伤。被告随即被送往东风公司襄樊医院作影像摄片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左(L)足第一楔骨骨折?建议复查。2012年5月16日,被告到东风公司襄樊医院复查,结果为:左足第1楔骨及第2跖骨骨折。2012年4月23日、6月26日,东风公司襄樊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均医嘱被告休息一月。2012年6月28日,被告到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作CR检查,结果为:左足第二三跖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被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何升述称其与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其新招聘的员工在一个月的实习期内每月工资为600元,实习期满并经考试合格后,员工的每月工资可达2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何升向襄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告何升于2012年4月17日受伤害属因工受伤。2013年6月4日,被告的伤情被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0项。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何升以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即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何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三、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9.6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另经本院核查:襄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的工作中受伤属工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何升因工受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中已告知双方若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未在限期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针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请求的数额为6736元,而仲裁部门裁决支持的数额为2089.6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事项均无异议,且均未再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9.66元予以确认。被告何升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而针对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月平均工资196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何升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720元(1960元/月×7月)。劳动争议仲裁时仅裁决原告支付9030元,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03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何升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共计算16个月,分别为19320元(2415元×8月)、19320元(2415元×8月)。劳动争议仲裁时裁决原告分别支付19280元,而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9280元。被告因工受伤的地点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高新区)新风路6号,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高新区,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襄阳市城区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襄阳市襄州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升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679.66元。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升因工受伤致残,医嘱其休息至2012年7月26日,故被告何升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2年7月26日期满,该停工留薪期满后何升应当回到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但其并未回到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应视为被告何升已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告何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何升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规定,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26日止,补偿系数为0.5个月,被告应获经济补偿金为980元(1960元×0.5月)。故被告何升要求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何升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针对其该项主张,向原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被告双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经济补偿金980元,合计50659.66元。二、驳回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何升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襄阳加泰尔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