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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凡君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君,孟祥志,孟祥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君,男,汉族,194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亮,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系上诉人儿媳。委托代理人孟祥侠,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系上诉人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群,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孟凡君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祥志、孟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3月8日,孟祥志、孟祥群为母亲办理丧事,孟凡君系本村鼓乐队的成员,被应邀参加。孟凡君于敲鼓间歇休息时蹲在胡同的墙根下被“两响”崩伤右眼,致使其右眼眼球摘除,造成伤残七级。孟凡君受伤后孟祥志、孟祥群积极为孟凡君进行治疗,孟祥志、孟祥群分两次共给孟凡君现金14000元,并且还为孟凡君支付医药费876.73元。孟凡君的医药费已从“新农合”报销了3000元。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孟凡君的损失为:1、7583.7元(总医药费为10583.69元,其中孟凡君已从卫生局报销的3000元应当减除);2、护理费245元(住院7天×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4、残疾用具840元;5、伤残赔偿金33940元(8081元×10.5年×40%);6、鉴定费803元;7、交通费133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895元。原审认为,二被告在母亲去世时按照农村风俗让人燃放“二响”应当充分考虑燃放“二响”的危险性,合理安排燃放人员和地点,尽量避免燃放鞭炮危险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在母亲出殡时因燃放“二响”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不是二被告本人燃放“二响”,但作为事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蹲在墙根边上看热闹,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距离燃放“二响”地点太近会有危险,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自身安全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一,因而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孟祥群、孟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孟凡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726.5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00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8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孟凡君负担300元,二被告孟祥群、孟祥志负担1030元。一审判决后孟凡君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村鼓乐队成员出于义务帮忙,在从事帮工活动时致使上诉人造成七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失和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计算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上诉人为1943年11月出生,事发时上诉人为68周岁,计算方式应为:伤残赔偿金=8081元×12年×40%=38788元。原审判决以10.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新农合报销的3000元不应在总损失中扣除。上诉人报销所得的3000元是上诉人基于农村医疗保障制度获得的利益,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据此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46865.99元(不含被上诉��已给付的14876.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孟祥群、孟祥志主要答辩称,答辩人不是致使上诉人受伤的侵权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是意外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负此责任的应是侵害人。新农合保险的3000元是答辩人用自己垫付的钱开的票据到新农合办的手续,并把3000元亲自交给上诉人的长子孟祥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答辩人认为农村很多类似本案的事情应当尊重当地风俗。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当补偿。”本案中在办理二被上诉人母亲丧事期间,按照当地的习俗,上诉人作为鼓乐队的成员参与到丧事当中,在此期间上诉人作为帮工人被燃放的“二响”炸伤,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在此事件中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系燃放“二响”操作不当或“二响”可能存有质量问题所致,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次事件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1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年龄,自定残之日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要求按事故发生之日起作为伤残赔偿金起算点的主张于法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新农合”报销的3000元一审扣减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7583.7元;2、护理费245元(住院7天×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4、残疾用具840元;5、伤残赔偿金33940元(8081元×10.5年×40%);6、鉴定费803元;7、交通费133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895元。上诉人自负10%即5389.5元。因二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14000元并垫付了876.7元医药费,故上述费用应从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为33628.8元(53895元×90%-14000元-87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被告孟祥群、孟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孟凡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726.5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00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876.7元)”为“孟祥群、孟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孟凡君各项损失共计336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承担1230元,孟祥志、孟祥群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