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董小亮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 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诉 董 小 亮 故 意 伤 害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饭店服务员。被告人董小亮,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1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付某及被告人董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同厂女青年温某中断了同被告人董小亮找对象,被告人董小亮心生不满,于2013年11月9日晚又找温某,纠缠温某。温某便打电话让其现在的男朋友宋某某来接她。当晚22时左右,宋某某、付某、魏某某三人开车到兴和县工业园区鲁泰厂接温某。在到达鲁泰厂办公楼门前时,看见被告人董小亮和温某在一起。宋某某便上前殴打董小亮,董小亮和宋某某互殴。付某见后也上前殴打董小亮,互殴中董小亮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付某右胳膊扎伤,将宋某某腹部刺伤,董小亮头部及鼻梁也受伤。2013年11月19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718号和719号鉴定,付某和宋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身体伤害,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身体伤害,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人董小亮辩称:我和同厂温某在单位楼底站着,受害人他们先过来打我,后我才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扎的他们。经审理查明:因同厂女青年温某中断了同被告人董小亮找对象,被告人董小亮心生不满,于2013年11月9日晚又找温某,纠缠温某。温某便打电话让其现在的男朋友宋某某来接她。当晚22时左右,宋某某、付某、魏某某三人开车到兴和县工业园区鲁泰厂接温某。在到达鲁泰厂办公楼门前时,看见被告人董小亮和温某在一起。宋某某便上前殴打董小亮,董小亮和宋某某互殴。付某见后也上前殴打董小亮,互殴中董小亮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付某右胳膊扎伤,将宋某某腹部刺伤,董小亮头部及鼻梁也受伤。2013年11月19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718号和719号鉴定,付某和宋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共计37755.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共计42355.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10时许,付某、宋某某在兴和县后河工业园区被人用刀扎伤。被害人宋某某、付某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9点左右,宋某某接到其女朋友温某电话,称温某前男友又去找温某了,让他去接,后宋某某叫上付某、魏某某去了兴和鲁泰厂,看见温某和董小亮在办公楼底站着,宋某某上前推搡了董小亮,后双方厮打,付某见后也上前打了董小亮。董小亮拿刀就扎他们,将付某右胳膊扎伤,将宋某某腹部刺伤。被告人董小亮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9点左右,我和温某在鲁泰厂办公楼底站着,问她为什么欺骗我,她也不说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车,下来四五个人,就打我,后我就拿出水果刀先从一个人身上划了一刀,那些人还打我,我就拿刀又捅了一个人,后他们就跑了,我头部、鼻梁也被打破了。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宋某某、付某去鲁泰厂接温某,看见董小亮和温某在办公楼门前相互撕扯,宋某某过去就打董小亮,后董小亮拿刀扎伤宋某某的腹部,扎伤付某的胳膊。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兴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亮因找对象一事与他人互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37755.21元,营养费22天X40元=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X40元=880元,护理费22天X91.6元=2015.2元,误工费90天X89.63元=8066.7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897.11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42355.92元,营养费20天X4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X40元=800元,护理费20天X91.6元=1832元,误工费90天X89.63元=8066.7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15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二、被告人董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损失50897.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各项损失55154.62元。以上各项损失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建民审 判 员 李月梅人民陪审员 崔利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涛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