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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与母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彦飞,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彦飞、被告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了数台变压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时至2013年3月9日尚欠原告169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然而被告于付款期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如期履行其承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每日按169000元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169000元由两笔构成,一笔是15万多元的货款,另一笔16000元是我向原告成都办事处的借款。我总共欠原告169000元属实。我愿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承诺书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起,被告母某从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变压器。2013年3月9日经结算,被告母某尚欠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169000元,被告母某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母某于2009年在贵单位购买变压器,至今甚欠货款169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若未能支付,按5‰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母某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母某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及被告尚欠原告1690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母某未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母某支付16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其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院将“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9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卢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