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卞保红。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保红、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无任何联系,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4个月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就一起去原告的娘家四川拜访原告的父母,一家人关系融洽。婚后我们虽未生育小孩,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在办理婚事的过程中我花去费用195608元,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表、(2013)阜城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理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加同审 判 员 顾 标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