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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黄玉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昌,男。被告人黄玉昌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昌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昌及其辩护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玉昌见患有智力障碍的被害人曹某独自一人在家,便产生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被告人黄玉昌使用口香糖将被害人曹某诱骗至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绿地商务城2号楼物业用房内,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黄玉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玉昌,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昌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玉昌的辩护人曾浩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玉昌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仍和被害人亲属一同等待警察到来,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玉昌所在单位已代替被告人黄玉昌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25000元。3、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对于无性防卫能力的结论,整个意见书所反映的检验过程没有性能力方面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玉昌见患有智力障碍的被害人曹某独自一人在家,便产生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被告人黄玉昌使用口香糖将被害人曹某诱骗至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绿地商务城2号楼物业用房内,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黄玉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近亲属邹某与被告人黄玉昌所在单位上海金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黄玉昌所在单位上海金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赞助被害人近亲属邹某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昌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昌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玉昌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仍和被害人亲属一同等待警察到来,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玉昌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中否认犯罪行为,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予认定其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的结论,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对被害人作出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系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其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且被告人黄玉昌当庭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玉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