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古冶华懋商务会馆洗浴部经理,。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古冶华懋商务会馆经营者赵国(已判决)聘用张某甲作为该会馆洗浴部经理,在经营期间,张某甲积极参与协助组织该会馆内的卖淫活动,并负责对卖淫女和服务生的出勤及卫生等内容进行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8日到古冶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尹某某、毛某某、任某某、贺某某、范某某、汤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赵国、王耀辉、苏文亮、王蕊、贾匀嘉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自首材料;刑事判决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