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济南金宏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金宏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宏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32号A座507室。法定代表人高继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大连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0240-X。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上诉人济南金宏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金宏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货物发运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即确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所以,依据该批复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应再以民诉意见第19条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上诉人购买货物后,由被上诉人付运费通过物流方式发货至上诉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顺丰速运单据等证据材料,认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并无不当。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货物发运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但该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上诉人济南金宏润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