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王某与樊某某(另案处理)之间存在服装加工生产经济往来,后双方因此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6月10日晚上,王某等人与樊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在东莞市虎门镇太平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双方离开派出所。在离开派出所途中,樊某某致电郎某某(另案处理),称其被王某等人围住不得离开,让郎过来接其离开,后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童某某等人一同乘车前往。当童某某等人到达虎门镇太沙路粤华童装城门口附近时,见樊某某等人与王某等人正在发生争执,童某某等人即上前实施殴打,期间,童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王某的背部刺伤。作案后,童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26日在虎门镇海运路天福便利店将童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谢某某、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黄某、王某某、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通话清单,服装委托生产合同,调查函,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与樊某某就本次伤害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童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认罪,没前科,被害人已得到了经济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