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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锦州铁路警方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皖04/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X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吕城镇XX桥镇级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车道直行的韦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韦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沙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丁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韦某丁的近亲属就经济损失问题向本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甲、刘某、夏某、王某、韦某乙、韦某丙、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注销户口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本院(2013)丹吕民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沙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