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明诉被告李子钦、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明,李子钦,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257号原告黄天明,男,出生于1957年1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跃和,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丹,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子钦,男,出生于1976年4月10日,汉族。被告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新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李子钦。原告黄天明诉被告李子钦、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跃和、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钦、被告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天明在被告李子钦担任法人的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汇闲雅社工作期间,因两公司从2012年2月起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李子钦出面要求原告支付垫支款7万多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帮被告垫付的费用等共计70713.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黄天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李子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现代置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4、关于现代置业清算黄天明垫支的费用及项目投资达成一致的决议,证明原告参与了现代置业公司西充、西兴、龙门三个项目的投资,被告李子钦认可了现代置业公司欠原告费用及投资收益。5、李子钦书写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子钦认可原告在公司三项的投资收益为20万元。第三组:被告李子钦签字的现代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的单据,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被告李子钦、现代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李子钦依法不应承担报销款和工资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所称“垫付款”系其应在公司的报销款和公司应其支付的工资及借款三部份组成。报销款和工资均系公司债务,李子钦进行签字审批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2、被答辩人诉请判支付报销款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现代置业公司的职工,报销款是单位内部事务,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单位内部有关财会制度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精神,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被答辩人诉请判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经过劳动争议。工资即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其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仲裁程序先置,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依据约定,现尚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垫付款”的条件。2013年4月16日的《决议》明确是以股权收益和个人资产抵押而非担保,但至今均未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决议》同时明确在结算后二月内资金不到位被答辩人才应行使相关权利,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依据三方的约定,现尚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垫付款”的条件。被告李子钦、现代置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黄天明系被告现代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子钦系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2年7月9日,被告李子钦向原告黄天明借款6,514.00元,李子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天明陆仟伍佰壹拾肆元正(6514元)。借款人:李子钦。2012.7.9日”。3、2012年7-9月,黄天明三次代现代置业公司偿还邮政蓄储银行贷款计45,383.00元,黄天明持有李子钦签字同意报销的附有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三份及黄天明出具领到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利息金额2,546.00元、李子钦签字“贰仟伍佰元正”的收条一份。4、原告黄天明持有李子钦签字同意报销户名为张琼丰的缴纳水费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三张(金额计162.50元)、何群芳出具的租金收条一张(金额3,000.00元)、支付户名为汪忠东的网络费白条一张(金额240.00元);原告黄天明并持有李子钦签字同意报销、没有费用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4份;原告还持有李子钦签字同意报销金额为90.00元、用途为税务用烟、支付凭证为成都映象小场合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00.00元费用报销单一份。5、黄天明持有李子钦同意支付的黄天明出具的领取2012年2-9月工资领条一张(金额9600.00元)、领取试用期扣的浮动工资领条一张(金额1500.00元)、领取处理帐务劳务费领条一张(金额2000.00元)、协商工作用车计费收条一张(金额200.00元)。6、原告黄天明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合伙开发了西充、西兴、龙门三个房地产项目,2012年6月19日,黄天明向西充项目支付款项2,100.00元,李子钦在收款收据签字同意支付2,100.00元。6、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现代置业清算黄天明垫支费用及项目投资达成一致的决议》,决议内容如下“通过清算后现代置业所欠黄天明的费用及投资收益达成共识:途径由利鑫汽配的股权收益或李子钦个人的资产作抵押。清算后如在二月后资金不到位,黄天明可变抵押资产”。后黄天明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现代置业公司、四川汇闲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天明与李子钦借贷关系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子钦向原告黄天明借款6,514.00元,有被告李子钦书写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用途是用于现代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现代置业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李子钦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黄天明与被告李子钦之间的借款符合借贷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黄天明与被告李子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子钦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之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黄天明要求被告李子钦还款6,5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黄天明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子钦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黄天明要求被告李子钦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天明代现代置业公司垫付费用追偿问题。(1)、原告主张的代现代置业公司偿还的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原告举出收条不是黄天明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黄天明代现代置业公司还款,原告黄天明举出的三份附有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黄天明代现代置业公司偿还贷款金额为45,383.00元,原告黄天明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应当予以偿还。(2)、原告主张的代现代置业公司支付的租金、水电费、网络费,租金的收款人为何群芳、水电费的户主为张琼丰、网络费的用户名为汪兴忠白条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现代置业公司与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黄天明未举证补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水电费、网络费不予支持。(3)、按报帐制度规定,报帐需有支付凭证,原告黄天明持有李子钦签字同意报销、没有费用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4份不符合财会制度,故对原告主张的没有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的费用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烟费,支付凭证金额为100.00元、而报帐金额90.00元,支付凭证是成都映象小场合餐饮有限公司的餐饮发票、费用报销单载明的用途是税务用烟,费用报销单与支付凭证相互予盾,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烟费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黄天明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工资、劳务费、车贴。工资、劳务费、车贴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对原告主张中的劳动争议部分不予处理。四、关于黄天明代四川汇闲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费用问题。现代置业公司与四川汇闲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均应分别以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天明代四川汇闲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向四川汇闲雅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李子钦、现代置业公司清偿不当。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决议,该决议属于担保约定,而非付款期限的约定,二被告在答辩中称未办理登记,约定的抵押物权及质押权均未设立,但不妨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为维护正常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天明45,383.00元。二、由被告李子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天明6,514.00元。三、驳回原告黄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20元,由被告李子钦负担50.00元、被告南充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黄天明担2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