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鹏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施玮。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托代理人王海波。原告张鹏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的士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玮,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温馨的士公司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在镇江路逆行道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的鲁B×××××号车发生刮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U×××××号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修车费和鉴定费共计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和鉴定费共计800元。被告温馨的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出事时肇事车辆没有报案,我们无法确认该事故造成的双方车辆的损失,所以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45分,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的司机闫玉胜驾驶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馨的士公司)沿镇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江路延吉路,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的司机闫玉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和鉴定费共计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100元。证据���: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温馨的士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鲁U×××××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鲁U×××××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超出,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的上述800元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财产险���额2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雅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