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与张龙、娄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张龙,娄霞,张洪福,韩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97号。负责人:葛霞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奇文,该支行员工。被告:张龙。被告:娄霞。被告:张洪福。被告:韩玉兰。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诉被告张龙、娄霞、张洪福、韩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奇文、被告韩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娄霞、张洪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龙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娄霞承担共同债务责任,被告张洪福、韩玉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贷款6万元和14万元,于2013年4月7日贷款10万元。被告张龙从2013年二季度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起诉日,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5216.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龙、娄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5216.1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合计315216.19元,此后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付;二、被告张洪福、韩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龙、娄霞承担,被告张洪福、韩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娄霞确认被告张龙向原告的借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洪福、韩玉兰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给被告张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玉兰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龙、娄霞、张洪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玉兰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龙、张洪福、韩玉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龙提供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作为挖掘机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支付当季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罚息为当期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洪福、韩玉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娄霞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被告张龙与娄霞的共同债务。2013年3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张龙发放贷款共2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龙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龙自2013年二季度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4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5216.19元。今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龙、张洪福、韩玉兰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娄霞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娄霞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娄霞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福、韩玉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龙、娄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娄霞、张洪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龙、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216.19元(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合计315216.1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张洪福、韩玉兰对上述张龙、娄霞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由张龙、娄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张洪福、韩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