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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胜泽与郑灵敏、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胜泽,郑灵敏,郑剑敏,徐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邹胜泽。委托代理人:潘光沙、郑里洁。被告:郑灵敏。被告:郑剑敏。被告:徐建云。原告邹胜泽为与被告郑灵敏、郑剑敏、徐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里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灵敏、郑剑敏、徐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胜泽诉称:被告郑灵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郑某、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逾期金额,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另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保证人郑某、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实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借款。嗣后,原告仅收到5个月的利息,被告即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灵敏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郑某、徐某履行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灵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利息按每月2%,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个月利息),共计146万元。2.被告郑某、徐某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灵敏、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郑灵敏与邹胜泽之间的借贷属高利贷,实际月利率大概为5-6%,与借条利率不相符,是无效的。郑灵敏已经将借款100万元本金偿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又重新将100万元借给郑灵敏,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原来郑灵敏有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被郑灵敏出卖。另外原告运走了郑灵敏价值40万元左右红酒抵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郑灵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逾期金额,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另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郑某、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郑某、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郑灵敏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郑灵敏借款50万元。后被告郑灵敏支付了5个月利息,以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每个月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郑灵敏在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运走被告郑灵敏的一批红酒,但双方未能以红酒抵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审理中责令原告妥善保管该批红酒。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灵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郑灵敏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支付全部借款给被告郑灵敏之日起即2011年4月18日起计算,被告郑灵敏已经支付5个月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郑灵敏口头约定的利息月利率4%,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确定为借款利率为月1.8%。被告郑灵敏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已付的利息高于月利率2%部分依法抵充偿还本金,被告郑灵敏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其应付合理利息10万元,超过10万元予以冲抵本金,本院对被告郑灵敏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徐某自愿为被告郑灵敏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郑灵敏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某辩称,实际利率与书面约定利率不一致,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辩称担保责任因被告郑灵敏已经还款而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将40万元红酒抵债,因原告与被告郑灵敏没有达成抵债的合意,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胜泽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郑剑敏、徐建云对前条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8360元,由原告邹胜泽负担1940元,由被告郑灵敏、郑剑敏、徐建云共同负担1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