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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19418-1,住所地本市玄武区花红园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德保,男,汉族,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213644-9,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张在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洪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园林公司”)诉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武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君,被告锋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洪群、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武园林公司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工程》,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8日工程完工,同年7月28日将工程交予被告审核,同年12月8日编制了《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南区)土方素土夯实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款总价为1088194.44元,并将该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南区)土方工程款588191.44元;2.被告按5000元/日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锋尚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未违约,工程款未能全部给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擅自在结算资料中将土方单价提高为51.56元和46.56元,此举使得工程总价虚高近50%,直接导致双方无法就工程总价达成一致,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况的客观事实;3.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原告的该项诉请获得支持,法院应考虑虚报工程总价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过错等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鼓楼区姜家园路南京锋尚国际公寓的开发商,2007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合同》,约定乙方将本市鼓楼区姜家园路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北区内的土方运至南区并夯实,厚度650mm,夯实系数不小于0.7,夯实后土方单价3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夯实后的实体体积计算,由双方及工地现场的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数量、工期记录确认单》为计算总价的依据,全部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工程数量、工期记录确认单》和甲方、监理工序质量验收时签署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制作《结算报告书》,四方在《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等。2008年12月8日,原告编制了该工程的《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总价为1088191.44元,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8日完工,同年7月28日由原告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在《工程计量报审表》上签字确认,结算书中的《工程数量、工期记录确认单》上造价咨询单位未签字盖章,被告也未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明确注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工程款50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南京锋尚国际公寓南区景观绿化工程催款函》,其中包括要求被告支付素土回填工程剩余款项,被告明确已经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该工程总价无法确认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589687.24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根据鉴定结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南京锋尚国际公寓项目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工程款项89687.24元。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中B段5号楼到6号楼之间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及工程数量、工期记录确认单系复印件,虽监理于2013年11月10日在复印件上注明“此文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但因距离工程完工时间较长,且监理未出庭作证,工程总价应当将该部分价款扣减。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结算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工程数量、工期记录确认单》和原告、监理工序质量验收时签署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制作《结算报告书》,四方在《结算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款不能确定及协商,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该工程造价为589687.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还有89687.24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减B段5号楼到6号楼之间的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工程系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范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还有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且B段5号楼到6号楼之间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及工程数量、工期记录确认单已由监理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起算点存在争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并未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项工程款50万元,现原告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以此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对该项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均有一定责任。考虑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亦申请调低,故本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即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区园林土方素土夯实工程款89687.24元;二、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89687.2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元、鉴定费11300元共23025元,由原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25元,被告南京锋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俞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